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9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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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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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要点:
贵州地质勘察院在进行本案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9)中7.1.1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贵州地质勘察院出具的地勘报告表述,本案工程的地下水抗浮水位确定参考了遵义县水文地质工作经验,未综合分析黔西县本地区水文地质和气候条件。工程勘察报告中地下室抗浮设防水位的确定方法考虑因素不全面,方法不严谨,地勘报告在确定抗浮水位时,存在低估水位的可能性,贵州地质勘察院对抗浮水位的设定不当是导致建筑物上浮开裂变形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处所述暴雨只是本次事故的诱因,并非事故成因。且北京建研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19页对黔西县历史降水统计的叙述,事故发生日的降水量为62.3毫米,远小于黔西县日最大降水量记录。涉案工程所在地每年6月均属于丰水期,工程裂缝发现时间日降水量较大,但对比所提供的降水数据,其降水量是降水期可预期水量。因此,暴雨因素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
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勘察单位错误确定抗浮水位、施工单位的不作为行为所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1975号
判决书共分4部分
第一部分:事件各方单位
第二部分:二审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一审诉讼请求
第四部分:一审认定事实
第五部分:一审判决
第六部分:二审终审判决
第一部分 事件各方单位
上诉人(原审原告)
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宋小庆,该院院长。
第二部分 二审诉讼请求及答辩
上诉人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同心润和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品公司)、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下称贵州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品公司、贵州地质勘察院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上诉人同心润和公司、一品公司、同盛公司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同心润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陈雄,上诉人一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上诉人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田瑞,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勘察院法定代表人宋小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倞、袁仲锜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心润和公司上诉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一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
1.一审认定同心润和公司作为房开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一品公司施工,就工程的施工进展、工程质量等问题未及时发现,导致事故发生,同心润和公司疏于管理,本身也有责任错误。同心润和公司作为房开企业,与施工方系合同关系,施工系由施工方自行组织实施,同心润和公司不存在管理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施工结束后而非施工过程中;本案事故并非工程质量导致;
2.一审认定暴雨系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占事故发生的20%的责任是无视科学结论、极度不负责任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黔西县历年日最大降水数据统计,事故发生时的降水量是可预期水量。因此,暴雨因素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黔西县同期在建工程和已建工程无数,当天的暴雨并非只针对涉案工程,黔西县城范围内其他在建或已建工程同样遭受了当天的暴雨确丝毫无损。
3.一审判决认为贵州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第1点(P18-19页)分析论证的内容足见, 贵州地质勘察院在确定抗浮设计水位时,未综合分析黔西县本地区水文地质和气候条件,而是单纯的根据贵州地质勘察院在遵义县水文地质工作经验,确定抗浮设计水位。虽贵州地质勘察院以黔西县未设置地下水监测点为由进行抗辩,但需要强调的是,黔西县的气候条件如气象水文资料之日最大降水量的水文资料是有专门机构予以检测的,该数据是客观存在的,但从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内容来看,贵州地质勘察院并未综合黔西县最大日降水量的水文资料来综合确定拟建场区丰水期的地下水位,最终导致勘察期间所测得的地下水位无法代表涉案拟建场区的丰水期的水位。也即是贵州地质勘察院在确定抗浮水位的方法,考虑影响因素不全面,方法不严谨。因此,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了一个根本不能代表拟建场区丰水期地下水位的标高所致,其应当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 贵州地质勘察院根据其在遵义县水文地质工作经验得出抗浮设计水位与贵州地质勘察院参考遵义市汇川区水文站检测的水位资料得出涉案抗浮设计水位是不同的概念及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两者等同起来,进而错误地认定贵州地质勘察院在参考了遵义市汇川区水文站检测的水位资料作出涉案地勘报告的行为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也即是,一审认为贵州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同盛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同盛设计公司的是否担责,《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经非常明确,其就是责任主体,应该担责;至于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同心润和公司认为其在明知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的抗浮设计水位与底板标高十分接近(差值0.03m)的情况下,虽没有硬性规定必须采取抗浮设计,但是根据鉴定人员的陈某,此种情况下,从工程的角度出发设计人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把握(优化设计),但同盛公司作为一个从事设计的专业单位,在建议抗浮设计水位与底板标高十分接近的情况下,负有对极端气候情况下现存设计方案是否满足使用条件的合理预见义务,也即是同盛公司负有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的义务,但同盛公司并未优化原设计方案,仅仅采取250MM钢筋混凝土底板设计,自信通过建筑物自重能够抵抗地下水位浮力,存在重大疏忽,故同盛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五、一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中未采取疏排水措施,未及时将覆土加载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的责任主体系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及一品公司。且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的水位标高不能代表拟建场区丰水期地下水位标高所致,也即是,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的抗浮设计水位不合理所致,同心润和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同心润和公司的上诉,贵州地质勘察院答辩称:
一、同心润和公司关于其“不存在管理责任”、涉案事故与同心润和公司及暴雨无关而是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及一品公司所致的主张严重缺乏工程建设的基本常识、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庭审后,一审法官要求同心润和公司补交施工手续,但至今未看到同心润和公司提交施工许可证。
2.本案工程属于公益事业,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但从目前资料来看,未看到同心润和公司聘请监理人员,也未见任何现场监理资料。
3.本案事故造成原因是暴雨侵入,暴雨侵入基坑肥槽可以推定同心润和公司管理不严,因此同心润和公司应该承担较重的责任。
二、贵州地质勘察院不应承担责任。同心润和公司主张贵州地质勘察院存在过错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鉴定报告认为贵州地质勘察院应承担责任,但一审鉴定人员出庭时,我方提交了可以推翻我方承担责任的材料,鉴定人员也陈某“我们可以根据补充的资料进行补充鉴定”,一审判决第26页倒数第三行内容认为无须补充鉴定,同时也认定贵州地质勘察院没有过错。2.同心润和公司与一品公司是本案的责任方,应承担补偿责任。
同盛公司答辩称:
1.同心润和公司未尽职导致事故发生。我方作为设计方,设计出的结果仅能依照勘察结果进行,不得超越勘察成果及文件中的数据,因此,并不存在其所称我方未尽专业设计。
2.一审判决中已明确同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包括鉴定人员也进行了陈某(详见一审判决第27页)。
3.本案不具备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更不应以公平原则承担责任,上诉人称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排水行为,同心润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因此,同心润和公司存在过错。
4.一审适用民法总则第六条判决同盛公司承担补偿责任错误。该条款为基本原则性规定,不包含赔偿条款等,依据该条款判决补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认定事故非人为因素,各方均无过错,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要求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均不应承担责任。
一品公司答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同盛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同盛公司承担54480.00元补偿金的判决。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同盛公司与同心润和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同盛公司不应成为同心润和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义务主体。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效力、权利、义务均只及于同盛公司与黔西县人民医院,任何第三人对此均不享有任何权力,承担任何义务,更无权据以主张合同权利。同心润和公司对同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为基本原则性规定,并不包含惩罚条款、给付条款、赔偿性条款,依据该条直接判决补偿责任的承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内容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所规范的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基本原则的规定,其条文并不包含惩罚条款、给付条款、赔偿性条款,即使违反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受损害方亦仅仅是享有请求予以撤销的权利,而非请求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直接判决同盛公司补偿同心润和公司,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
4.一审判决对所谓暴雨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认定,缺乏证据,且有悖于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同盛公司补偿的理由为:“本次事故中的暴雨因素并非人为因素,原、被告各方均无过错,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对于暴雨因素所致的损失由原告、被告一品公司、勘察院、同盛公司平均分摊……”。显然,一审判决同盛公司所谓公平合理所补偿同心润和公司的是非人为因素暴雨所致的损失,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然而,这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首先,所谓暴雨雨量等级情况大小,是否属于相关机构事先必须防范且能够防范的范围,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能够认定为不可抗力,一审判决并无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实,至于一审判决中所提及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经庭审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在该事实的认定上缺乏证据,从而存在将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推卸给暴雨可能。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而一审判令同盛公司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明确有悖于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
5.本案并不具备公平原则适用的条件,同盛公司更不能因公平原则承担责任。一是同盛公司与同心润和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本案中的所谓受害人存在过错。
针对同盛公司的上诉,贵州地质勘察院答辩称:
我方同意同盛公司针对公平原则的陈某。本案不适合公平原则的使用。
同心润和公司答辩称:
同盛公司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理由同我方上诉意见。
一品公司答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一品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一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我方作为施工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实际上一品公司也严格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事故发生后,同心润和公司也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已明确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一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严格按照规定施工外还制定了施工应急预案,尽到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如一品公司未采取疏排管措施,则根本不可能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一品公司早已施工结束,由此可以印证一品公司采取了疏排管措施。2.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贵州地质勘察院方法不严谨,导致存在低估水位的可能性。由此可见,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贵州地质勘察院的设计,而一审中并未排除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所以也不应排除贵州地质勘察院及同盛公司的责任。
针对一品公司的上诉,贵州地质勘察院答辩称:
1.一品公司关于其“采取了疏排水措施”“施工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的主张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施工时未采取疏排水措施”及一审中贵州地质勘察院举证的17张现场照片,能够充分证明一品公司并未采取疏排水措施。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是否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无关,而是与主体结构周边的施工环境具有关联性,一品公司未针对主体工程周边区域采取疏排水措施,直接导致暴雨入侵地下室及其周边肥槽,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
同心润和公司答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同盛公司答辩称:
1.一审判决中已明确同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
2.截至目前,一品公司主张其完全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但未见其提交施工已完成且符合施工规范的证据。3.施工方一再强调项目施工完成,但在没有任何施工日记证明其施工完成。
4.一品公司提出其按图施工。一审质证中,在我方提供的施工图基础图第十二条设计要求,在地下室施工中要求肥槽回填,此项措施即为施工中重要的梳排水工程,该工程一品公司并未做,从照片也能反映没有做,一审时我方已向法院提交详细数据、设计图纸、参数等作了进一步说明。故一品公司所称“按图施工”不是事实。
第三部分 一审诉求请求
原审原告同心润和公司起诉请求:
2014年6月19日,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部分梁、板、柱在雨后发生裂变现象。该工程系同心润和公司承包给一品公司施工。经鉴定:
1.该工程部分墙、柱、梁开裂是由于建筑物上浮导致,建筑物上浮是由于建筑物实际承受的地下水位高于抗浮设计水位,该工程设计中直接采用勘察报告中的建议抗浮水位,未对工程进行抗浮设计,在地下水位高于抗浮水位的情况下,出现结构变形开裂等现象;
第四部分 一审认定事实部分
一审认定事实:
同心润和公司与黔西县中心医院就涉案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同心润和公司修建涉案项目。
贵州地质工程贵州地质勘察院的名称现变更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地质勘察院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岩土工程勘察及设计、供水成井及基础工程施工等。贵州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出具的说明中明确毕节地区未设有地下水监测点,进行勘察活动时,若工作所在区域无地下水位长期监测数据,则可参考使用相邻其他地区相同地层的地下水文长期监测资料。2012年7月24日,同心润和公司与贵州地质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同心润和公司将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岩土工程勘察发包给贵州地质勘察院进行勘察,贵州地质勘察院于2012年9月作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明确场地丰枯季节地下水位高程为1203.42-1205.42m。该报告参考了遵义县水文地质工作经验。
同盛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等。2011年12月27日,同盛公司与黔西县中心医院就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的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同盛公司与黔西县中心医院签订该工程后,开展了相关的前期工作后,贵州地质勘察院进场勘察。后同盛公司根据贵州地质勘察院于2012年9月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作出了《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施工图》,但其以2012年9月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抗浮水位建议按1205.42M,而地下室底板标高为1205.45M,高于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的抗浮水位标高1205.42M,所以设计底板未考虑地下水浮托作用,而仅按250MM钢筋混凝土底板设计。
2013年1月5日,同心润和公司与一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一品公司修建。2014年6月19日,一品公司正在施工的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部分梁、板、柱在雨后发生裂变现象。2014年6月21日,黔西县城乡与住房建设局、一品公司、黔西县中心医院、同盛公司、贵州地质勘察院召开会议,形成了“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并调查事故原因”的会议纪要。
1.综合检测结果,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年版)该建筑上浮事故前主体结构施工质量评定为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
2.建议对地下室受损部位的梁、柱及节点进行加固处理。
3.对楼板裂缝进行封闭处理。
第五部分:一审判决部分
一审认为:
本案是因勘察、设计及施工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9日,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召集包含三被告在内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以贵州地质勘察院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于同年12月25日撤诉。此后又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提起赔偿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知道事故发生,于2015年开始维权,期间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函(B18162)-5号鉴定说明函后,贵州地质勘察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24日,北京建研院向本院呈交鉴函(B18162)-6号鉴定说明函,内容为:贵院就该上诉案件中的问题函(2020年6月8日函)至我中心,我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回函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2020年7月23日我中心收到贵院转发的当事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相关异议,现将相关问题答复如下:1.关于“关于鉴定资格的异议”问题的答复:此问题在我中心鉴函(B18162)-3中已经明确说明,不再赘述。2.关于“关于鉴定程序的异议”问题的答复:关于鉴定范围问题我中心鉴函(B18162)-1中已经明确说明,且在2019年11月7日庭审过程中我中心再次就此问题进行说明,我中心属于技术评定机构,从技术角度分析事故原因,不能“以鉴代判”,我中心严格按照此原则从事鉴定工作,鉴定程序合法,且我中心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以及书面回复也仅是从专业技术角度出发,不做法律层面的评判。鉴函(B18162)-5的意见与【2018】建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完全一致。3.关于“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的答复:(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中4.1.11条(强条)的规定:详细勘察应包括:“6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涉案工程地勘报告中给出了地下室抗浮设计水位及其变化幅度。(2)关于当事人所提问题,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分析过程,且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已经再次明确,我中心依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并依据相应标准规范和专业技术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并给出司法鉴定意见,不再赘述。(3)关于当事人所提“仲恒鉴字(2015)第(SW1702)号”报告中的“说明勘查报告对地下水位高程的判断与实地相符”,该结论仅代表了施工时的地下水位,且其判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其结论明显无法证明地下水位选取的合理性,故不做引用。总之,我中心根据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科学、客观、准确、公正、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两次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多次进行书面答复。我中心鉴定工作已经尽到法律义务,针对当事人反复提出的问题不再进行赘述答复。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函(B18162)-6号鉴定说明函后,贵州地质勘察院认为其在本案以往的诉讼程序中多次以书面形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且在本次二审中贵州地质勘察院在收到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函(B18162)-5”《鉴定说明函》后于2020年7月23日提交了书面异议,列明了13项具体异议及若干问题并附件,但鉴定机构在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鉴函(B18162)-5”【应为“(B18162)-6”】《鉴定说明函》采取拒绝回答、答非所问、答无所依的方式进行答复。2020年7月31日,贵州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就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意见【1.“鉴函(B18162)-6”鉴定说明函对勘察单位应提供抗浮设计水位的论述没有任何依据;2.勘察单位不是确定抗浮设防水位的责任方;3.其他鉴定意见的异议。】等方面发表己方异议,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向北京建研院直接支付出庭费用。
2020年8月12日,北京建研院鉴定人员马德云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就北京建研院鉴定中心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等方面提出共计31个问题。北京建研院解答如下:北京建研院是独立法人机构,业务范围涵盖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北京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隶属于北京建研院,是其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北京建研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马德云、白常举具有建设工程的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鉴定分为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此分类中无水文地质专业鉴定的划分;水文地质的从业人员是否依法必须具备水文地质的专业资格属于行政审批机关的问题,建议当事人询问行政审批机关;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实测,是在人民法院移送的资料的基础上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现场实测的原因是因为工程出现问题后已经进行及时修复,已不具备现场实测条件,故基于法院提供的已有的材料进行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人民法院委托函内容为“现需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及过错程度予以具体分析,披露并明确作出结论”,我中心收到委托函后于2018年5月28日回复鉴函(B18162)-1,对鉴定相关事项说明如下:
1.我中心可以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过错程度属于责任判定范畴,不属于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的相关规定,我中心无法受理此项鉴定委托。另外,“鉴定人员在明知鉴定机构无法对法院委托其对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是否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个问题在2019年11月7日庭审中已作回答,我中心属于技术评定机构,是从技术角度分析事故原因,不能以鉴代判。我中心严格按照此原则从事鉴定工作、程序合法。关于鉴函(B18162)-5第3点“地勘报告中的抗浮虽未采用现场实勘水位(仅2012年8月30日、31日两天的地下水位)+经验水位浮动(参考遵义市)确定,此两部门方法均存在问题”,鉴定人员认为:1.关于实测水位问题,实测水位只是当时一天的水位高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相关规定,水位应该参考历年最高地下水位、近三至五年最高地下水位及当地的降水、水文等相关资料进行确定,而地勘报告中并未参照黔西县近十几年相关降水情况,通过我们对降水量的统计分析,发现勘察时的降水量并不具有最高水位的代表性,即勘察水位当年的降水量不高,而地勘报告中直接引用勘察时水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7.1.1条的规定。
2.关于参考遵义的水位浮动数据。在当事人提交的浮动数据中,此处强调一下,第一次仅提供了一年的水位浮动值,分析后发现其最大浮动差为2.37米,而地勘报告中给出的浮动水位为2米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4.1.11条(强制条款)规定“工程勘察应包括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涉案工程地勘报告中给出了地下室抗浮设计水位及其变化幅度。另外,表述一下工程建设的一个常识性问题,工程建设包含地勘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这三个基本阶段要各负其责才能保证工程的安全使用;在无法量化降雨与水位的滞后时间的基础上,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地下水位上涨还是肥槽水位上涨所致这一问题不是出具鉴定意见的必要条件,不妨碍鉴定意见的出具;当事人质询时提出的很多问题是其对鉴定意见及说明函的不理解造成的,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历次的鉴定说明函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关于鉴定意见P22第一条,我方是从工程发生事故的过程进行的分析,也就是说此处抗浮水位升高在先,如果工程设计进行了相应的抗浮设计,有可能避免产生本次事故,但设计单位依据地勘报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抗浮设计,鉴定意见及鉴定说明将此问题已作完整表述;本案鉴定属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基于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提供材料中没有当事人所述的“局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从工程技术角度分析,该工程出现的事故已经清楚说明就是因为抗浮水位问题导致的;鉴定人员已在一审庭审质询中回答过,从工程角度来说,只要底板的设计标高高于抗浮水位,就不必要做抗浮设计,通过现有资料,本案中抗浮水位已明确为地勘报告中的建议抗浮水位。
3.我方在书面异议中附该组证据后,鉴定机构的回复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鉴定机构认可该组证据。
经质证,同心润和公司、一品公司、同盛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贵州地质勘察院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1.北京建研院出具的鉴函(B18162)-5号鉴定说明函第3点已然表达意见,贵州地质勘察院认为鉴定机构认可该组证据缺乏依据;2.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交的该份说明及附件为贵州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在2020年7月17日出具,附件所列数年地下水动态监测数据与之前监测数据表仅提供了一年的监测数据明显存在差异,显然是为满足该单位出具的使用说明所提及“可参考使用相邻其他地区相同地层的地下水位长期监测资料”的要求而补充制作。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贵州地质勘察院出具的地勘报告所载浮动水位取值合理的依据使用,不能达到贵州地质勘察院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2020年8月12日第二次二审质询后,贵州地质勘察院向本院邮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1.暴雨是如何浸入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室的,暴雨浸入是如何导致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室部分墙、柱开裂的;2.勘察报告中建议抗浮设防水位值的确定方法是否违反勘察规范,若违反勘察规范,其与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室部分墙、柱开裂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北京建研院司法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162号(BBFAC-2018-162)已根据一审法院移送的鉴定材料及国家相应规范,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出具专业鉴定意见,针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亦出具鉴函(B18162)1——6号六份鉴定说明函作出回复,并应当事人申请,在黔西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及本院二审中三次出庭接受当事人及人民法院质询。一审依同心润和公司的申请对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墙、柱、梁裂开的原因产生的专业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事故的成因已作出具体明确的分析意见,贵州地质勘察院请求鉴定事项已包含在内,对其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第六部分 二审终审结论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方式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由此可见,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律及配套行政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中各自负责环节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条规定:“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因此,贵州地质勘察院作为本案工程的勘察单位,其责任和义务是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内容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并提交质量合格、真实准确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勘察成果资料负责。一品公司作为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其责任和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但是,贵州地质勘察院在进行本案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中7.1.1条的规定执行,即岩土工程勘察应根据工程要求,通过搜集资料和勘察工作,掌握相应的水文地质条件,勘察时的地下水位、历史最高地下水位、近3—5年最高地下水位、水位变化趋势和主要影响因素。根据贵州地质勘察院出具的地勘报告表述,本案工程的地下水抗浮水位确定参考了遵义县水文地质工作经验,未综合分析黔西县本地区水文地质和气候条件。工程勘察报告中地下室抗浮设防水位的确定方法考虑因素不全面,方法不严谨,地勘报告在确定抗浮水位时,存在低估水位的可能性,贵州地质勘察院对抗浮水位的设定不当是导致建筑物上浮开裂变形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
北京建研院【2018】建鉴字第162号(BBFAC-2018-162)司法鉴定意见书述及“本案工程部分墙、柱、梁裂开是由于建筑物上浮导致,建筑物上浮是由于建筑物实际承受的地下水位高于抗浮设计水位,该工程设计中直接采用勘察报告中的建议抗浮水位,未对工程进行抗浮设计,在地下水位高于抗浮水位的情况下,出现结构变形开裂等现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对此作出说明“从工程角度来说,只要底板的设计标高高于抗浮水位,就不必要做抗浮设计。”由此,同盛公司对工程设计时是否必须进行抗浮设计的判断,依据于贵州地质勘察院勘察报告建议抗浮水位数据的提供。前已述及, 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的地勘报告数据不具真实性准确性,以致同盛公司未对本案工程进行抗浮水位设计,责任在于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的工程设计行为符合规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同心润和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只要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履行依法发包工程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未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责任义务,其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即不承担事故损害责任。案涉鉴定意见书已然明确, 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勘察单位错误确定抗浮水位、施工单位的不作为行为所致。同心润和公司的管理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为同心润和公司有过错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盛公司、同心润和公司不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盛公司、同心润和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下室开裂变形原因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及相关资料综合分析,黔西县中心医院地下停车场部分梁、板、柱开裂变形的原因,是由于暴雨浸入地下室基坑产生浮力作用,造成了地下室上浮所致。 ”此处所述暴雨只是本次事故的诱因,并非事故成因。且北京建研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19页对黔西县历史降水统计的叙述,事故发生日的降水量为62.3毫米,远小于黔西县日最大降水量记录。涉案工程所在地每年6月均属于丰水期,工程裂缝发现时间日降水量较大,但对比所提供的降水数据,其降水量是降水期可预期水量。因此,暴雨因素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以暴雨系本案事故成因之一并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各方当事人均担部分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同心润和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详尽叙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同心润和公司、同盛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和责任比例认定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原审被告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11760.00元,原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40.00元;上诉人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6.00元,上诉人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0元,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8.00元,共计27086.00元,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17.00元,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21669.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晶
END
来源:岩土新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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